这些原则只是表面上可以调和的
往往不会全部实现,因为它们的目标是某些价值观的语言概念封闭,而这些价值观在其可能的实际成就中表达了更复杂的想法。 孤立地看,在新法律的支持下,招标过程不再是公共采购的一个简单阶段,而是一个具有反思性的开始、官僚主义的中间和可思考的结束的程序序列。满足招标过程的要求涉及简单的规划问题以及纠正可能的违规行为。 作为其第一个目的(第 11 条第一条),招标过程旨在“确保选择能够为公共行政部门(包括在项目的生命周期)产生最有利的 电话号码数据库 合同结果的建议书”。立法者在提及优势时,并不一定将其与价格联系起来,建立了一种成本与收益的关系,这在一定程度上是非常主观的。 这种关系遵循同样难以捉摸和不稳定的经济性概念,该原则也列于同一规范文凭的第 5 条中,因此在进行招标过程的规划和执行时,有必要承担、澄清并充分证明其理由为什么这些决定对公共行政部门更有利。仍然关于第 14,133/2021 号法律第 11 条第 I 项,立法者倾向于认为对政府最有利的合同是物体生命周期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理由显然会更加准确,因为合同标的的生命周期较长,合同往往会更有利。事实证明,即使在这个假设中,也存在非常严重的障碍,其预测将在随后的第二节中展开。 第二个目的(第 11 条第二款)的目标是“确保投标人之间的平等待遇以及公平竞争”。除了旨在保证所有竞赛参与者在形式上和物质上的平等待遇之外,这一目的与前一个目的(寻找最有利的结果)相关,因为它的目的是维护投标中必要的竞争力,即使在竞争中也是如此。合同前阶段,即招标过程中。 至少在理论上,立法者以竞争力为目标,旨在从横向和纵向扩大提案的数量和质量可能性。在横向方面,这一目标导致资格标准的合理选择,尽可能少地排除申请人,例如全面禁止基于投标人国籍的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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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纵向来看,这一目标规定行政选择深入考虑技术和经济资格要求,但不限于经济性质,而会受到损害提案优势的惩罚。 尽管抽象上已经具有挑衅性,但第三个目的(第 11 条第三款)本质上是先前目标的一部分,其理由是需要“避免定价过高的合同或价格明显无法执行的合同以及在执行合同时定价过高”。尽管新法律也将这一目标定位在合同执行的后续阶段,但其实际应用取决于对合同执行每个阶段的细节进行完美(而且通常不太可能)的事前和预测评估。在此范围内,在投标阶段被认为是最有利的提案以及相应的结果预测最终可能会被控制机构以“定价过高”为幌子拒绝,这是一种成为购买的条件不管是否有定价过高的情况。 政府本身往往受到具有特定知识的胆怯员工队伍的限制,最终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做出了有问题的决定,这与他们以前的立场相矛盾,正是因为他们无法评估,例如,在合同期间,最初规定和接受的价值观的经济金融重新平衡将是不可避免的。定价过高和随之而来的定价过高之间缺乏对等性,尽管这一点很明显,但却阻碍了再平衡权利的授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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