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机械地惩罚就是忽视我们民主法治的整个人道主义和自由主义原则。 c) 关于情感堕胎的权利(《刑法典》第 128 条第二款):堕胎的授权不能与对虐待行为负责人的惩罚挂钩。这是首要的。首先,因为他可能永远不会被识别出来,或者因为受害者可能害怕指出他。或者,简单地说,因为他可以在迫害过程中逍遥法外,甚至被处以死刑,而受害者的命运不能与他自己联系在一起。同样重要的是,在我们继续前进之前,要记住,在强奸造成的案件中允许堕胎并不代表对正在形成的人类生命价值(“宫内生命”)的蔑视行为,而仅仅是一种蔑视行为。这是政治犯罪决定,即因性暴力而终止妊娠并不公平,而且绝对不应受到惩罚。在承认警官对持械违法者进行正当防卫,或严格遵守抓捕该人的法律义务时,不贬低受影响人的生命或自由,而只是声明该警官的态度不违反规定法律的合理性,相反,可以通过法律证明其合理性。人们可以继续痛惜武装罪犯的死亡,以及胎儿或婴儿的死亡,毕竟这是人命。但这不应损害自卫或堕胎行为的法律地位。允许情感堕胎是因为认识到怀孕对于遭受性虐待的妇女来说是难以忍受的。我们谈论的是所有类型的损害(身体、情感、心理、经济、法律),一个遭受高度破坏性和不值得的行为的受害者必须面对的损害。在惩罚的威胁下强迫维持怀孕代表着再次受害,也就是说,孕妇受到了新的伤害,最初受到侵犯者的虐待,后来受到国家的蔑视和强迫,在没有任何机会的情况下承受痛苦、创伤和困难。